出生一个多月的幼儿在接种乙肝疫苗两天后突然死亡,其父母拒绝作尸检导致死因不明,但是由于卫生院在接种疫苗时未履行告知和询问的义务。7月29日,广西百色市中级法院审结该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判决那坡县坡乡卫生院赔偿幼儿父母24356.20元。
被告那坡县坡乡卫生院是那坡县卫生局指定的疫苗接种单位,其聘用的黄勇和罗强无医师执业证或执业医师助理证,但这两位工作人员经那坡县卫生局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预防接种资格证书和预防接种上岗证。二原告是夫妻关系,是李义的父母。李义于2011年9月30日出生,同日接种乙肝疫苗,乙肝疫苗属国家规划第一类疫苗。同年11月9日下午原告带李义到被告处接种第二针乙肝疫苗,被告未作告知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及注意事项和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及是否有接种禁忌记录。
同月11日约凌晨4时李义死亡,同日7时许原告把李义的尸体埋葬。给李义接种的疫苗有效期为2013年3月7日,全县2011年共用9926支,坡荷乡卫生院用485支,2011年11月9日坡荷使用同一批号乙肝疫苗为5名儿童接种,均无不良反应。2011年11月11日10时18分原告的亲戚向坡荷派出所报案,同日中午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到坡荷调查。
12日市、县调查组到坡荷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调查组根据原告的陈述分析认为李义的死亡不是接种乙肝疫苗造成,原告及其亲戚对调查组的分析结论不认同,调查组提出进行尸检,原告的亲戚黄恒祥与调查组进行洽谈,同意进行尸体解剖,并联系原告,但未找到原告,约17时40分黄恒祥告知调查组原告李文强在亲戚黄伟家,调查组到县城黄伟家也找不到原告,直到12日20时仍找不到原告,无法作尸体检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条的规定,接种单位应当具备条件之一是具有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乡村医生。被告聘用的黄勇和罗强虽无医师执业证,但经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预防接种上岗证书,因此黄勇和罗强从事接种疫苗工作不属无证行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及注意事项和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的义务,被告有过错。李义是何种原因致死,现已无法确定。原告有责任提供尸体以便进行尸检,但原告未提供尸体,导致李义的死因无法通过尸检予以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文强、黄青青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严格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上诉人告知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及注意事项和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及是否有接种禁忌记录,被上诉人对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对李义的死亡承担20%的民事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