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28日,某省药监局A检查分局收到省药监局《药品核查函》及A市药品检验院检验报告,标示辖区内B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麦冬(批号200316),经检验,“性状”和“显微鉴别”两项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规定。A检查分局经与A市药品检验院沟通得知,该不合格麦冬中掺杂了部分疑似山麦冬饮片。7月2日,执法人员将不合格报告送达B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7月14日,立案调查。经查,B公司今年3月17日从安徽省C药材总公司采购原药材批号为Y2003005的麦冬600kg,单价62元/kg,货值37200元。3月19日,生产成品麦冬(批号200316)342.7kg,销往某市中医院等7家单位,货值42933.88元,报告送达时仓库库存原药材麦冬250kg、成品麦冬5kg。后B公司主动召回成品麦冬15.1kg,共计库存20.1kg。该批麦冬违法所得(去除召回部分)共计40881.45元。
7月31日,A检查分局召集市药检院、市中药院相关专家对该批麦冬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会商,形成了《关于B公司中药饮片山麦抽检不合格的会商意见》,认为山麦冬与麦冬同科,只是用法用量上有细微区别,麦冬与山麦冬替代使用、混杂使用比较常见,近年来未见影响疗效的实例,B公司生产的该批山麦冬掺杂比例不大,尚不影响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
【分歧】
B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麦冬抽检不合格,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定性为劣药,承办机构对这一点并无争议,但在如何处罚方面却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中药饮片麦冬,涉嫌生产劣药,虽然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并积极配合处理、主动召回,但因该药品是疫情防控用药,且在中药饮片专项检查期间抽检不合格,建议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给予没收原药材麦冬(批号Y2003005)250kg和成品麦冬(批号200316)20.1kg、没收违法所得40881.45元、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B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因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只给予警告,也可以罚款,但不能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结合案情实际、当事人违法情节和社会影响,建议给予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
【评析】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是关于生产、销售劣药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并规定了劣药的几种情形:1.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2.被污染的药品;3.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4.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5.超过有效期的药品;6.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7.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七条追究法律责任,但第二款又对中药饮片作了专门规定,即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考虑到中药饮片的特殊性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和但书。
中药饮片不同于中成药和西药,要制成饮片,必须经过净制、切制或炮炙等处理环节,炮制过程中性状很难保持不变,再加上易受阳光、空气、水分、温度、储运条件等因素影响,质量稳定性与中成药和西药有一定差距,这使得性状和鉴别有其特殊和不同之处。《中国药典》2020年版(四部)药材和饮片检定通则规定,药材和饮片的检定包括性状、鉴别、检查、浸出物测定、含量测定等项,“供试品如已破碎或粉碎,除‘性状’‘显微鉴别’项可不完全相同外,其他各项应符合规定”,也就是说性状、鉴别并不是中药饮片检验的核心和关键项目,如果外形无法鉴别,可以不检验,只要其他项目符合规定,可以认定为合格。
基于中药饮片的特殊性,对不符合药品标准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规定了不同于其他情形劣药的罚则。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首先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这适用于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不符合标准中药饮片,但该款后面的“并处”罚则以及“情节较重”的罚则不适用于上述情形。据此,第一种意见结合具体案情,根据违法情节、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进行了综合裁量,决定没收违法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30万元,虽然处理意见正确,但法律适用表述不完整,应该是依据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而不仅仅是第二款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是独立的,没有规定没收违法药品和违法所得,因此,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等裁量因素,只能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或者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处罚法定是执法机关必须坚持的核心原则,对行政机关来说,法无规定不可为。《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处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上下两款规定是相互联系、有机统一的,不是相互独立、单独适用的。办案机构适用法律条款应该完整、全面、准确,要结合上下两款的规定,进行正确适用,认为只能警告或罚款、不能没收违法药品和违法所得,是孤立、片面、机械乃至错误的理解。
实践中,部分药品监管部门对不符合标准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中药饮片,往往只是作出责令改正、警告的处罚,而没有没收违法药品和违法所得。如2020年6月9日,广东省药监局公开两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分别是珠海市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川牛膝”饮片、广州南北行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白扁豆饮片,均为性状不合格,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对其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的处罚,而没有没收违法饮片和违法所得。这样的行政处罚,实际上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执行存在误区和偏差。如果不没收违法产品,相对人极可能使其继续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这就容易导致不可预测的危害后果和法律风险隐患。“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是指到违法行为发现之时,是有一定前提条件的,无法保证这之后影不影响。如果此后在药品保质期和行政处罚追诉期内影响了安全性、有效性,责任应该由谁来负?此外,所谓职业打假人常常投诉举报“性状不符”的中药饮片,如果任由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生产、销售,极易引起恶意投诉举报、敲诈勒索生产经营者、滥用行政复议和诉讼权,从而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政秩序和司法秩序,大量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
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重要罚种之一。如果不没收违法所得,有损法律尊严和权威性,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罗马法有句著名的法律谚语:“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意思是说合法利益获取只能通过合法途径,任何人不能通过违法行为来获取不当利益,违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能为违法者所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违法所得较少的,可以不予没收,以达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执法目的,但对于情节和危害严重、违法所得较大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以有效震慑、惩治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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