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底最短命副市长落马 儒家“亲亲相隐”的危害


河南焦作原常务副市长王宏景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由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已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

王宏景从任职到落马不过40天时间,被称“最短命的副市长”。而王宏景落马背后则是一张家庭集体腐败网——他的哥哥(国家统计局原局长王保安)、嫂嫂(银河证券原副总裁霍肖宇)、弟弟(平顶山市湛河区委书记王宏希)此前均已落马。

哥哥落马后,他也应声被免

公开简历显示,王宏景出生于1967年2月,河南鲁山县人。大学毕业后,他一直在家乡河南平顶山工作,曾任平顶山市政府研究室任副主任,宝丰县委书记,平顶山市委常委、副市长等职。去年1月下旬,王宏景调任焦作市委常委。

据《焦作日报》报道,今年1月22日,焦作市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任命王宏景为焦作市副市长。然而,不过40天时间,3月1日上午,在焦作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上,王宏景副市长职务被免去。从任职到落马前后不过40天时间,焦作坊间戏称其为任职“最短命的副市长”。

据正义网披露,王宏景是国家统计局原局长、党组书记王保安的弟弟。王保安目前已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王保安比王宏景大4岁,此前长期任职于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一直在财税部门工作,曾是财政部原部长的秘书,2009年12月任财政部部长助理,2012年2月任财政部副部长,2015年4月任国家统计局党组书记、局长。

去年8月26日,中纪委官网发布王保安被“双开”的通报。其中提到,王保安毫无政治信仰,长期搞迷信活动,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重大问题上发表违背中央精神的言论,对抗组织审查、道德沦丧、大搞权色、钱色交易。

此外,记者注意到通报中还明确点出,王保安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在干部选拔任用方面为亲属谋取利益。在王保安落马后不久,王宏景就被中央纪委带走。

一个月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依法对王保安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短命副市长”嫂子弟弟均被查

财新网报道称,在王保安落马后,其多位亲属也曾被带走调查。除王宏景外,其二弟、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区委书记王宏希也于2016年春节前被带走调查。

王宏希自1993年平顶山市行政干部学校毕业后进入平顶山市财政局工作。五年后,王宏希以市财政局副主任科员身份,被下派至平顶山代管县级市舞钢市锻炼,任舞钢市财政局副局长。自2000年10月起,王宏希先后任舞钢市财政局局长、副市长、市委常委、市委办公室主任,郏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县长。

2013年10月,王宏希结束了13年的基层领导干部生活,调回平顶山市财政局任局长、党组书记。一年半后又出任平顶山市湛河区委书记。

在平顶山,王保安与王宏景、王宏希的关系几乎众人皆知。兄弟俩长期在当地任职,职务有高低,官声亦有差别。比如王宏希当上平顶山市财政局一把手后,变得比较狂,不把分管上司放在眼里。在财政局办公楼及家属楼拆迁上,王宏希的强硬也让下属颇有微词。

去年年底,河南省纪委通报,2003年至2014年,王宏希违规收受15人所送礼金共计77.7

此外,据媒体报道,王保安妻子、银河证券原副总裁霍肖宇也被带走。2016年1月31日,银河证券发布公告称:董事会近日知悉公司副总裁霍肖宇因个人原因正在配合内地司法机关工作。

据公开简历,霍肖宇1966年出生,工商管理硕士,2007年8月起任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负责公司国际业务。2011年6月起兼任银河国际控股董事、董事长,被称为美女总裁。

应对全家腐:官员家属应当“廉内助”

纵观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大案要案,腐败分子的违纪违法行为中往往有家人参与其中,有的是夫妻帮,有的是父子兵,更有甚者全家“总动员”。他们不是团结在一起干事创业,而是相互“抱团”贪污受贿、非法敛财,导致最终一起走上不归路。“全家腐”的家族式腐败让人痛心、引人深思。

周滨、刘德成、郭连星、蒋峰,这些之前几乎不为人知的名字,逐渐因父辈的贪腐进入舆论的视野。他们利用父辈职权收受贿赂、非法经营、聚敛巨额钱财,暴露出了一些党员领导干部“上梁不正下梁歪”,利用手中的权力变现,与“家里人”互相勾结,沆瀣一气,最终酿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人生悲剧。

2015年10月26日,《中纪委监察报》曾批道:当前,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受封建观念的影响,一旦获得权力,便把家庭甚至家族利益放在首位,认为自己有为家庭或家族谋取利益的“义务”。于是,家庭或家族成了亲情捆绑下的利益共同体、腐败共同体。正是这种变味的“小家庭”观念,造成后院失守,促使贪腐官员在不归路上越行越远。

党员干部的家风事关重大,一头连着党风,一头连着民风。作为领导干部一定要带头慎权、慎欲、慎独、慎微,以身作则管好家人,有针对性、经常性地进行教育监督,防止他们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影响胡作非为。同样,官员家属当好“廉内助”、“守门员”,常吹“清廉风”,让官员时刻保持清醒,也是对家庭的厚爱。只有全家人相互支持,相互提醒,共守廉字诀,共树好家风,方能面对外界诱惑岿然不动,在人生路上行稳致远。

附录选节:

父子相隐、君臣相讳与即行报官——儒家“亲亲相隐”观念刍议

刘清平

(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

摘要:从“不可坑人害人、应该爱人助人”的正当原则看,孔孟首倡的“父子相隐”、“窃负而逃”是一种不正当的观念,不仅会在“亲亲相隐”中导致为了偏袒自家亲属的不应得私利、不惜损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损人利亲”后果,而且会在“官官相护”中导致为了偏袒君主官员及其亲属的不应得私利、不惜损害普通民众正当权益的“损民利君”后果,甚至还会在“大义灭亲”中导致为了维护统治集团的专制利益、不惜损害自家亲属正当权益的“损亲利君”后果。

关键词:儒家伦理亲亲相隐三纲大义灭亲正当原则

自从我在本世纪初的一些文章中批评了孔孟主张的“父子相隐”、“窃负而逃”观念后,国内外学术界围绕这个问题展开了广泛的讨论,不少论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商榷性的看法,为儒家的“亲亲相隐”观念辩护。[①]本文试图对其中一些较常见的看法做出概括性回应,以期把讨论引向深入,并就教于各位论者。

许多论者在为“父子相隐”、“窃负而逃”辩护的时候,特别强调这种做法是基于父子间的真挚亲情,因此在伦理领域具有不容否认的积极价值:如果一个人连自己的父亲都不爱,他怎么有可能爱其他人?其实,七十年前冯友兰在讨论“父子相隐”的问题时,就主要是从这个角度为儒家的立场辩护的。[1](P94)

无可否认,爱自己的父亲(孝)是一种值得提倡的家庭美德;但这里的问题不在于一个人是不是应该爱父亲,而在于他究竟以什么样的方式爱父亲:如果他是以不坑害其他人的正当方式爱父亲,当然没有任何问题,相反还应该赞美;但如果他是以坑害其他人的不正当方式爱父亲,在道德上就是不可接受的了,因为“坑人害人”是一种公认的根本恶,也严重违背了儒家自己提倡的“仁者爱人”标准,因此不能以任何理由——包括血亲之爱的理由——予以宽容。然而,举例来说,在父亲“攘羊”的情况下“子为父隐”,恰恰会导致“损人利亲”之恶。原因很简单:即便儿子没有采取撒谎伪证的手段,也没有从攘来的羊那里捞到好处,只是设法遮蔽隐瞒,其后果也一定是:第一,他在能够帮助受害者的情况下却麻木不仁地拒绝帮助他们,导致也许是他们赖以维生的羊找不回来、从而继续遭受损害;第二,他保护了父亲的偷窃举动,使其逃脱了由于从事不义行为理应受到的道德谴责和法律惩罚,从而为父亲谋取了“逍遥法外”的不应得私利。借用朱喜诠释孔子“小人党而不群”(《论语·卫灵公》)的话说,这叫“相助匿非曰‘党’”[2](P100):儿子在“相助”中对父亲的爱(孝)不仅没有通向对其他人的爱(仁),相反还在“匿非”中否定了对其他人的爱,造成了坑害其他人的恶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儒家伦理陷入了仁与孝的内在悖论。

从这里看,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应该把正当的血亲之爱与不正当的血亲之爱严格区分开来。可是,由于赋予血缘亲情以至高无上的意义、将其视为绝对性的至善,传统儒家恰恰缺失“不可坑人害人”的正当意识,难以区分正当的血亲之爱与不正当的血亲之爱,因此往往主张任何血亲之爱——包括那些以“坑人害人”为代价、旨在“相助匿非”的血亲之爱——都是值得肯定的高尚美德,结果对“父子相隐”、“窃负而逃”这类不正当的做法作出了无法成立的辩护。

一些论者指出,当今西方法律也有“亲属容隐”的种种规定,与儒家赞同的“父子相隐”、“窃负而逃”不谋而合,都是旨在尊重家庭和亲属的“隐私权”。

首先应该指出的是,当今西方法律并不是评价一种行为正当与否的终极标准;相反,它们也得接受“不可坑人害人”——或曰“尊重每个人应得基本权益”的正当原则的批判。所以,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在“那边月亮更圆”的心态中,把当今西方法律视为不容置疑的神圣规范。这一点无需在此详加论证。

进一步看,西方法律的亲属容隐规定与儒家伦理的亲亲相隐观念也有重大差异,不能混为一谈。按照西方法律的亲属容隐规定,知道近亲属犯罪却故意隐匿或帮助脱逃的举动,在本质上是违法的犯罪行为(因此也是道德上的不义行为);但考虑到亲属关系(包括血缘和姻缘)自身的积极意义,对这类出于亲情或爱情的犯罪行为可以减免处罚,所谓“不按寻常论罪”。相比之下,按照儒家伦理的亲亲相隐观念,儿子知道父亲犯罪却故意隐匿或帮助脱逃的举动,不仅不是道德上的不义行为(当然也不是违法的犯罪行为),相反还是“事亲为大”的美德举动。换言之,同样是“亲亲相隐”,西方法律视为“不按寻常论罪”的恶,儒家伦理视为“天理人情之至”的善,二者的评价截然有别:西方法律虽然肯定血缘亲情的正面价值,却不承认它有把不义行为变成“美德”的神圣意义,相反认为基于血缘亲情的理由坑害其他人依然是一种不正当的恶——尽管可以减免刑罚;相比之下,儒家伦理却主张血缘亲情不仅是善、而且是神圣的至善,所以设法隐瞒父亲的“攘羊”行为、把犯下杀人罪的父亲“窃负而逃”都属于高尚的美德举动,不仅不应该受到惩罚,相反还要作为道德榜样加以褒扬。从这个角度看,当代西方法律的亲属容隐规定大体符合“尊重每个人应得权益”的正当原则,儒家伦理的亲亲相隐观念却根本违反了“不可坑人害人、应该爱人助人”的仁义道理。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儒家赞许的“亲亲相隐”,并不是旨在尊重家庭的正当“隐私权”,而只是为了偏袒父亲在犯下攘羊杀人的罪行后依然逍遥法外的不应得私利,也就是所谓的“相助匿非”。道理很简单:一个人的权利只有在不损害其他人基本权益的前提下,才是值得尊重的正当权利,隐私权自然也不例外。所以,像父亲攘羊杀人这类坑人害人的“隐私”,根本就不是值得尊重的正当权利、而是应该受到惩罚的犯罪举动。与此相似,“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也只有在“家丑”没有损害人们基本权益的前提下才能成立。举例来说,对于父母拌嘴斗气的“家丑”,子女当然不必外扬;但对于虐待家庭成员的“家丑”,家人却有义务出面指证。因此,什么样的“隐私”、“家丑”可以隐、不必扬,什么样的“隐私”、“家丑”不能隐、必须扬,是需要仔细辨析的,这就是看它们是不是实质性地损害了人们的基本权益。从这里看,“亲亲相隐”与尊重“隐私权”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因为它恰恰以不正当的方式严重损害了受害者的应得权益。

综上所述,儒家的亲亲相隐观念之所以不可辩护,是因为它必然导致为了偏袒自家亲属的不应得私利、不惜损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损人利亲”后果。事情很明显:如果说“损人利己”是一种坑人害人的根本恶,那么“损人利亲”应该说也是一种坑人害人的根本恶;尽管它利的不是己、而是亲,但这一点显然不足以使它摆脱坑人害人的特征。甚至,如果我们接受朱熹把“亲亲敬长”视为“一人之私”的说法[2](P353),以及接受某些论者在为“亲亲相隐”辩护时提出的“亲属间总有一定程度的利害荣辱与共的关系,庇护亲属或多或少是在间接庇护自己的荣和利”的说法[3](P108),这种“损人利亲”恰恰还是一种稍稍扩大到自家亲属范围的“损人利己”,因此只能说是坑人害人、违背仁德的不义行为,是任何理由——包括儒家注重的血亲之爱理由——都无法为之开脱的。

许多论者要求回到“历史性情境”中同情理解儒家的亲亲相隐观念,认为按照“历史性原则”,既然这种做法在古代社会是“合法”的,因此也就是无可非议的。但反讽的是,倘若回到历史性情境中,我们会发现这种观念不仅具有“损人利亲”的负面效应,而且具有“损民利君”、“损民利官”的更恶劣负面效应。

众所周知,由于周公实行分封制的缘故,周朝的宗法血亲礼制架构呈现出“家国一体”的鲜明特征,在重要的统治官员(天子、诸侯、卿大夫等)之间往往弥漫着或血缘或姻缘的亲属关系,以致君臣上下的尊卑关系常常直接就是父子兄弟的血亲关系。于是,在“亲亲尊尊”的历史性情境中遵守“亲亲相隐”的儒家观念,势必直接导致“尊尊相讳”、“官官相护”的局面:一旦某位官员从事了坑害民众的邪恶行为,其他处在血亲网或裙带圈之中的官员们自然应该出于“血亲之心有所不忍”、“家丑不可外扬”的缘故,尽力为之掩饰开脱,以求捍卫家庭亦即朝廷的脸面权威、名望声誉,从而导致普通百姓的应得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结果不仅是家庭里的“相助匿非曰‘党’”,而且是朝廷中的“相助匿非曰‘党’”。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论者在为“亲亲相隐”辩护的时候,曾不加反思地引用先秦时期的某些君主话语和法律条文,如“君臣无狱……君臣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并指出它们“显然是认为君臣父子之间知其有罪应当隐而不告”。[3](P94)稍作分析就能发现,这些话语和条文之所以像孔子一样明令禁止“子告父母”,正是试图凭借“亲亲尊尊”的关联、明令禁止“臣妾告主”,也就是不许草根民众控告君主官员的不义罪行,从而不惜以坑害百姓为代价、维护君主官员的不正当私利。就此而言,孔子在当时的历史性情境中反对“子告父”,恰恰含有反对“民告官”的意蕴,试图以“亲亲相隐”的观念诱导、训练和调教民众,使民众心悦诚服地归服“官官相护”的礼制,实现董仲舒指出的“屈民以伸君”的“春秋之大义”(《春秋繁露·玉杯》)。至于这些论者居然没有看出自己引用的“子告父母、告者罪”的条文直接包含着“民告官长、告者罪”的清晰意向、自己陈述的“子女知父母有罪应当隐而不告”的命题直接包含着“臣属知君主有罪应当隐而不告”的明白内涵,反而还据此为儒家的亲亲相隐观念辩护,确实让我感到惊诧:儒家究竟是站在民众百姓的立场上说话呢,还是站在君主官员的立场上说话?

进一步看,在“家国一体”的统治架构随着分封制被郡县制取代而逐步消解后,后世儒者为了在新的形势下实现“尊尊相讳”、“官官相护”,又凭借“君臣如父子”的血亲比附机制,提出了“为尊者讳,为亲者讳,为贤者讳”的口号(见《公羊传》闵公元年、《谷梁传》成公九年等)。不必细说,就像孔子倡导的“子为父隐”一样,这个口号要“讳”掉的,既不会是尊者的个人隐私、也不会是他们的高尚事迹,而只能是那些损害民众利益、偏袒自家私利的缺德行为,尤其是那些“攘”来不义之财的腐败举动——否则,有什么必要“隐”,何必去费劲“讳”?所以,宋代理学大师程颐便主张:基于“贵贵,以其近于君”的考虑,如果卿监以上的官员越狱逃走,就不应该缉捕归案,由此显示对朝廷的尊重,所谓“宁使公事勘不成则休,朝廷大义不可亏也”(《二程遗书》卷二),明确以“朝廷大义”作为“官官相护”的理据。他还宣称,从“养士君子廉耻之道”的角度看,在审判贪腐官员时也应该照顾他们的面子,不能实事求是地直指其罪,而要轻描淡写地设法遮蔽:“今责罪官吏,殊无养士君子廉耻之道;必断言徒流杖数,赎之以铜,便非养士君子之意。如古人责其罪,皆不深指斥其恶,如责以不廉,则曰俎豆不修。”(《二程遗书》卷十)换言之,即便领导官员大肆贪污、严重腐败,也不能如实道出,而应该拿“不懂规矩”的说法搪塞过去。朱熹也是依据同样的精神强调:“看来臣子无说君父不是底道理,此便见得是君臣之义处”(《朱子语类》卷十三)。由此才有了《红楼梦》第四回中四大家族“皆连络有亲”、“有权有势”、“扶持遮饰,俱有照应”、“徇情枉法”的著名故事;由此才有了为遮蔽帝王官长的腐败恶行、不惜大说假话以求粉饰太平盛世的悠久传统:“就像《喜脉案》那样,说真话的遭殃,讲假话的升官。讲假话越多、越巧妙,升官越快,官升越大。百官为了保住荣华富贵、封妻荫子,也为了避免祸害,争相讲假话,研究讲巧妙假话的艺术,讲假话成风。还有没有讲真话的人呢?据说还是有的,只是太少了。”[4](PP247-248)至于这种传统在现实生活中导致的“养成掩饰”、坑害民众的“无量罪恶”,用熊十力的话说,真是“无量言说也说不尽”(《论中国文化书简·与梁漱溟1951年5月22日》)。

诚然,“亲亲相隐”、“尊尊相讳”的做法在中国古代长期是“合法”的,但这一点并不能构成为之辩解的理由。问题在于,某种行为是不是正当而可以接受的,不在于它是不是违反了当时的法律条文或既定体制,而在于它是不是损害了人们尤其是民众的应得福祉、为君主官员及其亲属谋取了不应得的私利。其实,这条标准不仅今天适用,在古代同样适用。道理很简单:既然儒家的“仁政”观念包含“不可坑害百姓”的要求,那么,任何坑害民众、为君主官员及其亲属谋取不应得私利的做法,从仁政的标准看都是不正当的,不管它们当时有多么“合法”。相反,仅仅依据某种行为是不是“合法”评判它是不是正当,只能是站在官本位的立场上替君主官员开脱,因为只要摘下“性善论”的玫瑰色眼镜,我们很容易发现,几乎所有的君主官员都有一种近乎本能的倾向,力图通过法律体制维护自己的偏私利益;“臣妾告主……告者罪”的法条就是明显的例证。因此,如果仅仅依据这些法律条文评判一种行为是不是正当的,我们就不得不把许多坑害民众的“体制内”腐败都说成是可以接受的。例如,依据这条标准,我们便不得不承认:既然“卖官鬻爵”曾经被制度化、因而是完全“合法”的,我们今天便不能提出批评,否则就是违背“历史性原则”。此外,请问我们是不是也应该因此回到“历史性情境”,“同情理解”秦始皇完全“合法”的“焚书坑儒”举动?

表面上看,“亲亲相隐”的规定似乎对所有人都是“公平”的,因而也能保护民众的血缘亲情。然而,撇开这类规定总是保护人们的不正当血缘亲情这一点不谈,更严重的问题在于:在现实中,任何不正当的制度都必然会首先损害弱势者尤其是老百姓的应得利益、维护强势者尤其是统治者的偏私利益,没有例外。这也是古代立法者坚持颁布“亲亲相隐”规定的首要动机,因为只有君主官员才能凭借手中的权力、关系和门路,在自家亲属犯下罪行(尤其是针对普通人的不义罪行)之后,依据“事亲为大”的儒家精神,将亲情私利凌驾于法律典章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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